「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有關「自由撿拾」規定修正歷程


  93年森林法增訂第15條第5項規定後,林務局基於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有保全國家財產的權責,於94年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其第3點第6款第5目規定:「公告自由撿拾時,限以人力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 (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要求民眾不得撿拾政府漏未註記之紅檜、牛樟等珍貴大徑木,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 100年修正重點   99年5月立法院審查農委會99年度預算作成主決議:「政府未能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便有自由撿拾未註記漂流木之『權利』,且法律未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行政命令來限制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權,請農委會檢討修正『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經研究後,認為需刪除「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等文字,始符合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之規定意旨。爰於100年6月27日將該注意事項時第3點第7款第1目條文修正為:「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第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 102年修正重點   102年5月29日該注意事項修正時,前開第3點第7款第1目自由撿拾公告之規定並無修正,而是政府為體現尊重當地原住民傳統文化或生活慣俗之基本權利,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23條規定,將該注意事項第3點第7款第2目條文修正為:「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範圍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優先開放設籍於漂流木現場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一定期間以後,再開放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並應於公告中一併敘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之行為規範,且會同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輔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故外界指稱102年之注意事項已將100年自由撿拾規定予以修正,顯有誤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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